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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法学类硕士学位
专业名称:军事法学
专业代码:030110
一级学科: 法学类   二级学科: 军事法学

关于军事法学在职研究生特征的几点说明

2014-12-05 20:50:02  来源:在职研究生教育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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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事法学在职研究生特征的几点说明分析:

1、军事法的保密性问题

在军事法学在职研究生界,很多学者认为军事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保密性。但是,在职研究生教育信息网老师也注意到了来自法学界的另类声音。有学者指出:‘’历来的法学理论都认为法律的本义就包含了公开性,只有专制时代才有秘密法,如今再提秘密法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军事法为什么要强调保密性?”③“再如在公开性已成为现代法治精神应有含义的情况下,军事法学在职研究生理论仍然强调军事法所具有的秘密性,却无充分的阐述和论证。”

为什么军事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保密性?军事法学在职研究生界对此认识不尽一致。有的认为是“由于军事斗争的残酷性和对抗性”所决定的;有的认为是“由于武装力量是一个特殊的集团,由于国内国际斗争的需要”所决定的;有的则认为“是由军事法所保护的‘国家军事利益’的特殊重要性所决定的。国家军事利益作为一种特殊的国家利益,事关战争胜败和国家的生死存亡的军事机密,诸如军事组织编制、作战及其能力、武器装备部署、后勤保障、国防军费预算、国防科研和生产等军事统计资料、军事情报、军事信息、军事技术规则以及其他的军事机要。对此当然不应让局外人(甚至大多数人)知道。自然,调整涉及这些国家军事机密的社会关系的法规,按照《国家保密法》所规定的不同秘密等级,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保密性’。”

在职研究生教育信息网老师认为,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法都应当是公开的。公开包括两大环节:一是公开发布;二是公开刊登。凡是不具备上述两大环节的,不能称之为法的公开。从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国家非军事机关制定的军事法律规范都应当公开。根据《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的有关规定,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原则上也应当公开。但是,对于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则应当不公开。因为《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第34条规定:“发布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军事法规或者军事规章名称、施行日期、首长署名以及发布日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由会议审议通过的,还应当载明通过日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内容涉及军事秘密的,应当在发布命令中标明秘密等级。”第35条还规定:“不涉及军事秘密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发布后,经制定机关批准,可以在全军性的报刊或者军兵种、军区的报刊上刊登。”据此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的公开性与保密性相比,公开性应当是一种原则,而保密性则应当是一种例外。而且,即使是对外保密的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对于特定的适用与遵守主体来说仍然是公开的。同时,在在职研究生教育信息网老师看来,对于保密性极强的军事内容,不宜上升为军事法规或军事规章,而应当采用军事文件的形式。因此,不宜将军事法的一定程度的保密性作为军事法的一个特征来看待。

2、军事法的称谓独特性问题

有学者认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军事法规文件多以‘条令’称谓,比如《内务条令》、《纪律条令》、《队列条令》等。条令是以命令形式发布的军事法规文件的名称,是军事法所独有的称谓,一般的法律法规文件没有这种名称。”在职研究生教育信息网老师认为,“条令”不是军事法规的专门称谓。根据《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第62条的规定,“军事法规的名称为条令、条例、纲要、概则、规定、办法”。因此,“条令”只是军事法规的一种名称而已。同时,在非军事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也存在使用“条令”的情形。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和规章都没有禁止使用“条令”的名称。如公安部就曾经颁布了作为部门规章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因此,“条令”不是军事法规名称的“专利”,不宜将“条令”称谓作为军事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独有称谓来看待,更不宜将条令是军事法学在职研究生所独有的称谓作为军事法的一个特征来看待。

3、军事法的效力优先性问题

在军事法学在职研究生界,有的学者认为军事法是特别法,因此,军事法作为特别法在适用时具有效力优先性。“军事法在适用中的优先性,其含义是指,在军事法与普通法的适用过程中,如果发生‘法律竞合’现象,应当优先适用军事法。”“就军事立法与非军事立法的关系而言,法学界有广泛共识:军事立法是特别法,非军事立法为一般法,适用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说军事法优先于普通法,这有什么道理。难道国家的经济利益、普通群众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等就不是重要的利益,就不应该得到法律优先保护?”

为什么军事法学在职研究生效力具有优先性?这主要是由国家军事利益在国家利益中的特殊重要位置决定的。“一般说来,在国家军事利益尚能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国家政治和经济利益还不会完全丧失,部分损失的政治经济利益还有可能失而复得,并且,国家政治经济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的损失,通常不足以给国家带来致命的后果;国家军事利益的得失却直接与国家存亡相关联,由于军事活动的集中性和整体化的特点,即便局部失利或一次失利也极易导致全盘损毁而使国家覆亡,故国家军事利益的损失有可能造成国家政治经济利益全面、彻底且不可逆转的丧失,……因此,说国家军事利益乃国家的‘最后利益’实不为过。

在职研究生教育信息网老师认为,军事法学在职研究生的效力优先性也是相对而言的。首先,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划分是相对而言的。相对于一般法来说,才存在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特定的地域和特定的时间有效的特别法。因此,相对于一般法而言,军事法学在职研究生才是特别法。而且,军事法学在职研究生也并不是唯一的特别法,还存在着军事法以外的其他特别法。如地方性法律规范相对于非地方性法律规范来说是特别法,地方性法律规范只在特定的区域内有效。其次,军事法也必须与国家一般法保持协调。国家军事利益再重要,它也毕竟只是国家利益的一种。无论如何,军事利益也不能超越国家整体利益。而且,国家军事利益也不是一种无限扩张的利益。因此,不宜将军事法学在职研究生的效力优先性作为军事法的一个特征来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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