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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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位: 法学类硕士学位
专业名称:民商法学
专业代码:030105
一级学科: 法学类   二级学科: 民商法学

民商法学在职研究生教学中的三大关系存在那些问题

2014-07-24 21:57:00  来源:在职研究生教育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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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在职研究生教学中的三大关系是指在我国高校的民商法学教学中,民法学和商法学两者之间固有的内在的关系、民法学总论和民法学分论之间固有的内在的关系以及商法学总论和商法学分论之间的固有的内在的关系。

1、民法学和商法学

对于我国高校民商法学在职研究生教学现状有所了解的人都会知道,目前的民商法学在职研究生教学的一个最大缺点就是民法学教学和商法学教学两者各自为政、各行其是、互不联系。商法学教师在讲述商法学的过程中,不能自觉地主动地联系民法原理,甚至有的教师从根本上就缺乏这种联系的能力。在这种商法学课堂上,学生听不到民法学的知识,似乎商法和民法是两个相互独立平起平坐的法律,但事实上,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它绝不能独立于民法而存在。另一方面,民法学教师在讲述民法学的过程中,心中没有商法学,所引举的案例都是日常生活的买卖租赁借款之类,而几乎从不将民法原理和学生后面将要学习的商法学联系起来,很少甚至从不引举商事案例。这样做固然体现了民法贴近日常生活的特点,但却没有很好地落实民商法学这个概念,从而引起了两方面的不良后果:一方面,学生并没有真正感受到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没有真正感受到民法的原理对商法具有指导作用;另一方面,学生在学习商法学的时候,不能运用民法学的原理解释商法现象,从而在面对商法的时候,将民法当成了商法的异在物。显然,这种忽视民法学和商法学之间的固有内在关系的教学方法,与市场经济的大背景极不相称。欲改变这种教学方法,就必须重视民法学和商法学之间的固有联系,深刻认识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个基本原理,并自觉地将这个原理运用于民法学和商法学的教学中去。

试举例说明。在讲述法人理论时,讲述法人的概念、特征、成立以及消灭固然是必要的,但事情不能到此为止。为了遵循民法学和商法学之间的固有的内在的联系,教师还应当重点突出地讲述公司这种法人的基本概念(详细内容留在以后的商法学学习中讲授),最好以公司这种法人为基本模型来阐述法人的理论。这样一来,学生就知道公司法从大的方面上可以划归法人法,于是,民法和公司法之间的基本的联系就建立起来了。如果不这样,则学生即使学完了公司法,也不知道公司法和民法的连接点在哪里,知识上就会产生断层。再如,在讲述民事责任时,教师应当高瞻远瞩,应当考虑到学生将来在商法学习中必然会遇到海商法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为此,教师就应当在讲述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时,有意地提出有限责任这个概念,并以学生未来将要学习的海商法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为例进行简单说明。通过这种教学方法,学生不但全面地掌握了相关的民法原理,而且在将来学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0时也不会感到突兀,从而实现了民法学向海商法学的平稳过渡。

2、民法总论和民法分论

民法总论乃是民法学的总括性理论,其对称即为民法分论。民法总论和民法分论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乃是前者指导后者、后者检验前者的关系。两者之间关系的这个原理对于民法学教学的指导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讲述民法总论时,教师应当同时考虑到民法分论,是为顾后;其二,讲述民法分论时,教师应当同时考虑到民法总论,是为瞻前。在这里,顾后是为了保证总论部分的原理能够圆满地适用于分论,而瞻前则是为了检验总论的正确性,从而加深学生对于分论相关原理的理解。简而言之,顾后和瞻前,正体现了民法总论和民法分论之间的固有联系。为了说明这种固有联系对于民法学教学的积极作用,特对顾后和瞻前各举一例。其一,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目前的民法学教材几乎均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个界定是否科学笔者不拟论述,而只想指出,如果按照这个界定给学生讲述民法的调整对象,则教师就应当同时考虑民法分论中的亲属法部分,因为在亲属法中,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很明显就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父母可以适当地惩戒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却无论如何不能以同样的方式对待父母。如果在讲述民法总论时只就总论而讲总论,不顾及分论,那么学生在以后学习分论时就会生出许多本不该生出的疑问,甚至会怀疑总论原理的科学性。其二,关于债的发生原因。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四种,即债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在分论中讲述这个问题时,如果不是简单地罗列这四种债因,不是仅仅在债法中兜圈子,而是联系总论中法律事实的分类的原理,通过分析后向学生指出这四种债因各自的性质,即有的属于法律行为(债权合同),有的属于事实行为,有的属于事件(不当得利),并且在事实行为中,有的属于合法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有的属于违法事实行为(侵权行为),那么,教学效果无疑将会更好。这其中的道理就在于,总论是对于分论的抽象概括,没有大量的分论性质的感性材料,学生就无法深刻理解总论中的原理。

所以,从民法总论和民法分论两者间的固有联系出发,在民法学教学中,教师应当既顾后又瞻前,在讲述总论时顾后,在讲述分论时瞻前。如此地瞻前顾后,前后兼顾,通过有机联系而使得民法学总论和民法学分论变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民法学的教学无疑将会取得良好的效果。

3、商法总论和商法分论

与上述民法学教学中的问题类似,商法学教学中也存在着割裂商法总论和商法分论之间关系的问题。商法总论和商法分论的内在联系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教师在讲授过程中对这两部分总是各自为政。在总论部分讲述了商行为的概括性理论,但在分论部分却再也不提商行为了;在总论部分讲述了商事登记,但在分论部分,具体的商事登记消失了。另方面,对于商法分论部分的知识,教师不注意引导学生用商法总论的原理去考察。例如,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公司超范围经营的法律后果、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等问题,均可以而且也应当运用商法总论的原理而加以说明和解释,但据笔者所知,目前的商法学教学在这方面的作为不是效果不理想,而是几乎没有任何作为。

商法学教学中的这种问题,所导致的后果是,学生很难真切地感受到商法总论为什么是总论,总在何处;同时,学生也看不到商法分论受商法总论的指导。在商法学教学中,学生对商法总论部分感到枯燥没有兴趣,对分论部分兴趣倒是有,但只是就分论而分论,说不清分论在哪些地方被总论所指导。更为严重的是,由于长期以来商法学的分论部分只讲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证券法、破产法和保险法,因而学生们不敢也不会以开放的态度对待商法,不敢也不会以发展的眼光考察商法。这种不敢也不会的具体表现就是学生们在学了商法课程之后依然搞不清除了这六大商法之外,还有没有其他商法,依然不能完全肯定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期货法、信用证法、银行法、网络法、电子商务法以及航空、铁路等运输法等都可以囊括在商法的概念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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