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关于在职博士生受教育权的救济途径

2014-10-15 10:11:43  来源:在职研究生教育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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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博士生选拔和培养存在重大缺陷,博士生提出了不少意见,但很少被采纳。笔者以为这种处理不符合“依法治教”的法治要求,不符合《培养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才的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侵犯博士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培养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才的教育法》第53条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博士生的合理合法意见建议和要求不被采纳或者有关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如下途径救济。

分析:关于在职博士生受教育权的救济途径

 
第一,申诉。包括向高校申诉和向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对于有关教育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再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直接向国家教育部申诉。
 
对申诉有较多的规定。《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995年国家教委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按照《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制度。1999年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培养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才的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要求建立和健全行政复议和学生申诉制度,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行政复议。对于学校作出的具体处理行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复议。该法第6条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申请复议。上述1995年和1999年国家教委的两个意见也提出了要求。笔者认为,博士生对于高校的决定和有关行为有意见的,可以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对于申诉不服或者没有依法处理的,可以对接受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至于博士生直接向高校申诉,对学校就申诉作出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直接申请复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直接规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允许。
 
第三,行政诉讼。对于学校作出的直接涉及博士生具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照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比如对于因为没有通过英语六级而不授予学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在于:其一,《行政诉讼法》直接规定的受案范围虽然未明确规定受教育权,但不等于说《行政诉讼法》排斥法院受理这类案件。《行政诉讼法》制定较早,一些规定滞后于现实。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二,1995年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指出“试点地区和单位,要积极取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支持,学会善于依靠司法手段解决教育纠纷、制裁违法行为和监督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争取人民法院在内部采取相应的组织形式和进一步扩大受案范围,保证大量的教育违法和纠纷案件得到及时的裁决。要积极协助检察机关依法对有关教育案件进行公诉。支持起诉等活动,加大检察机关对教育事业的保护力度。”我认为这里包括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设法扩大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上的协商、试点。其三,从实际情况看,法院受理高校学生就学位授予方面的行政案件已成事实。
 
第四,宪法救济。从发展趋势看,直接引用宪法规定保护受教育权也会不可避免。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一项基本权利,当宪法规定被司法机关直接作为处理案件时,受教育者的权利会受到更好地保护。正如周永坤教授指出的“宪法是法律效力阶梯中至尊、至高的法律,如不具有直接拘束力,则宪法在国家权力面前的有说服力无法建立,影响宪法在民众中的形象,无法培养忠诚于宪法的法律意识,宪法也实际上无从进人法律的效力阶梯”,只有将宪法作为直接适用的法律来看待,才能树立起宪法的有说服力性。2001年山东齐玉等案件就是运用宪法处理的一个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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